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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沉默,但不得自证其罪---胡敦麟
作者:胡敦麟   时间:2015-10-23 14:28:40  来源:未知   浏览 :661次
       香港的警匪片常常有这样的镜头: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会对他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耳熟能详的这句话就是著名的米兰达明示。 
       1963年,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因涉嫌一宗劫持强奸案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庭据此判决米兰达有期徒刑50年。后米兰达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当时自己的供认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诉人自证其罪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米兰达的观点。 
       “在律师到来之前有权保持沉默,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提供一名律师,并且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询问的整个过程”,这是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听起来是不是很爽?自由是人权最重要的标志,在法制不完善时,沉默权无疑是自我保护最重要的手段。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率先确立沉默权制度以来,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法治精神一直深深地影响着世界各国的法制进程,并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进程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的确立既是对被控者的法律保护,也是对公权力的相对制约,它不仅可以最大限度降低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无疑也将极大地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少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刑拘之后要求律师到场,其结果不是被嗤之以鼻,就是被认为脑子烧坏了。 
        “看多了电影吧?律师到场?想什么呢?老实交待才是唯一的出路。”正常的套路大抵如此。 
       也是,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在科技成果还没有先进到可以被借助于破案时,如果一律让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的几率就会大大增加。 
       一切讲究证据,在人命关天的背景下,更要讲究证据,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 
但证据的搜集有时因环境、时间、天气等客观因素的变化而导致困难重重,巨大的压力将办案人员的神经绷紧,在无良策突破时,“宁愿错杀,不能放过”的思维占据上风,刑讯逼供就成为破案的必然。 
       在皮肉之苦和精神折磨的双重打击下,嫌疑人的心里底线突破,精神接近崩溃,所有知道或不知道的,基本按侦查人员的思路或指引供认,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对抗式庭审方式,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正是为避免冤假错案所做的法律规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一法律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说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大成果。 
        当然,在习惯了有罪推定的司法环境中,如何无障碍地实现“不得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需要时间的检验。无论如何,“不得自证其罪”的再次宣告,表明顶层设计已经明确反对有罪推定,这种思维模式和逻辑推论的改变,初看事小,但小处着手,即可有效转变思维方式,杜绝减少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进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的思想,是回归人性天然清白的正道。 
       等哪一天,任何一个公民在面对警方的讯问时,可以牛逼地告诉他,“等我的律师来了再说”就真的是法制的胜利。 
       而这一天,终将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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