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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医院是否担责? ---胡敦麟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7-05-21 17:31:11  来源:未知   浏览 :1018次
基本案情: 
患者王某, 因“车祸致全身多发伤10小时余”到医院进行抢救。入院查体:体温(T):36.8℃;脉搏(P):101次/分;呼吸(R):26次/分;血压(BP):105/65mmHg,入院初步诊断:1.全身多发伤2.双侧髋臼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5.双肺挫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8.脾挫伤9.腰椎多发横突骨折10.腹腔脏器损伤待排。患者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多次急请肝胆外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对患者给予抗感染、补液、心电监护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较稳定。患者及家属要求左侧骶髂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床边腹部B超示腹腔少许积液无明显腹腔内脏器官损伤,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复位内固定术,麻醉插管后患者出现血氧饱和度偏低,改善通气、药物治疗后血氧饱和度波动较大,遂取消手术,急诊请胸外科、呼吸科、ICU、麻醉会诊给予抢救治疗,患者家属同意转入ICU进一步治疗。患者转入ICU治疗后多次复查腹部B超示肝胆脾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停用呼吸机、拔除气管插管,拔除后患者一般情况可,在ICU复查腹部CT示脾脏内侧饱满,不排除外挫伤,复查CT后再次由ICU急请肝胆外科医师会诊后建议继续监测生命体征。患者病情平稳后转入骨科对症支持治疗,转入诊断:1.全身多发伤;2.双侧髋臼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5.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8.脾挫伤;9.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后患者诉左下腹部稍疼痛不适,经管医师行腹部触诊左下腹轻压痛,无反跳痛,余腹部触诊无明显异常。考虑患者有左侧的多发横突骨折及患者疼痛较轻,嘱患者及家属观察病情,约1个小时后再次查房询问患者的一般情况,患者自述疼痛症状缓解,遂再次叮嘱患者及家属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第二天患者腹痛加重,值班医师急请胃肠外科急会诊,建议行腹部CT检查明确病情,急诊CT检查示脾破裂后,急请肝胆外科急会诊,患者病情不平稳,血压波动大,具有剖腹探查指征,立即做好术前准备,直接送手术室急诊手术治疗,同时向患者家属说明患者现脾破裂出血可能,需要剖腹探查术等相关病情及术前谈话签字,患者术前血压108/58mmHg,急查血细胞分析示血红蛋白99g/L,患者手术结束前突然出现室颤,在手术室给予抢救治疗,于22:55宣布抢救失败宣布死亡。死亡诊断: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呼吸、循环功能衰竭;4.全身多发伤;5.双侧髋臼骨折;6.左侧耻骨骨折;7.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8.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9.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10.脑震荡;1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6万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医院对患者死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认为医院应承担100%的比例,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75%的比例过高。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从分析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未对患者的病情变化予以关注,未对患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了患者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但患者入院后第18天出现脾脏破裂的罕见现象及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也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鉴定意见评定的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死者虽为江西省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务工超过一年,故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应为81896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26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对原告要求按深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合计124万元,限被告某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5%即人民币93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限被告某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案例解析: 
       一、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参与度如何确定? 
患者王某因车祸致全身多发伤,入院当天CT提示脾挫伤可能,入院三天后超声诊断,脾回声不均匀。半个月后CT提示脾脏内侧饱满,因此可以确诊为脾挫裂伤,应密切关注脾脏挫伤的病情变化。 
       查看病程记录及医嘱发现,入院第四天至病情发生变化的十多天里没有CT及超声检查。病情变化的当天上午,患者左下腹疼痛,行CT检查见脾脏体积巨大,腹腔见血性积液。至下午血压不稳定时才决定行剖腹探查术,由于术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术中出血达6000毫升,患者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参与度确定为70%至80%。 
       二、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深圳标准计算? 
患者近亲属向法院提供了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袋复印件、用人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王某生前在深圳市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以上。 
       从劳动合同的聘用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来看,患者近亲属未提交在此期间相应的工资及银行流水记录,无法佐证王某在此期间是否在深圳市某时装有限公司工作。而在此之前的工厂,深圳市某公司以工厂搬迁、资料灭失为由,无法提供王某在该企业工作的相关证据。 
       提供的租房合同中,深圳市某时装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租赁期限是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但某品牌的时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根本不存在,而其前身时装厂于2014年6月19日被注销,很显然,患者近亲属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存疑。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规定,必须是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医疗机构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死亡赔偿金81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69元”的认定,改判相应认定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06元”,与原审判决相比减少(332780元+49963元)×75%=287057.25。 
       二审期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由医疗机构赔偿患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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