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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与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4-07 11:35:04  来源:未知   浏览 :642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桂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高艳,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3号。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镇企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辉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东,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露雅园乙7号1楼1单元201号。 
       上诉人高艳、上诉人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艳的委托代理人胡敦麟,上诉人艺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辉辉、王清水,一审第三人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艺海公司与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关于《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所属桂能建筑材料厂》的协议书,约定:艺海公司收购费用:第一、承担桂能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桂能建材厂)负债1725.301万元;第二、承担职工安置费用1135.2334万元;第三、上缴政府收益1574.6471万元,三笔费用总计4435.19万元,其中第一和第二项的费用2860.5344万元是应承担的费用(没有全额承担,以后待付),桂能建材厂将厂房、土地、设备转给艺海公司。2004年7月23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函[2004]278号文批复同意艺海公司收购桂能建材厂,建设“桂林华夏艺术大观园”项目。桂林市发改委以市发改委社会字[2005]5号文同意“桂林华夏艺术大观园”立项,项目建设内容:项目建设用地38.4公顷,总建筑面积16.3万平方米,其中:会展中心15.33公顷,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展示区10000平方米,盘古乐园10000平方米;艺术品一条街2公顷,建筑面积75000平方米;接待服务区2.67公顷,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拆迁安置区1.87公顷,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旅游基地建设工程建筑等。桂林市建规委于2005年4月10日以市建规管[2005]172号文给艺海公司下发了新建“桂林华夏艺术大观园”及集资住宅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内容为:1、规划位置:相人路以南,新万福路以北,汉高铁路以东,日用化工厂以西,原桂能建材厂;2、用地面积:420900平方米;3、建筑适用性质:商业、住宅;4、建筑面积:小于115000平方米。该委又于2007年4月12日以[2007]150号文同意延长[2005]172号文有效期至2008年3月18日。桂林象山区政府于2008年7月26日也以象政函[2008]27号文批复将华夏艺术大观园项目进入重点工程绿化通道,桂林市发改委多次组织各有关单位对华夏艺术大观园项目建设进行协调。由于艺海公司没有资金履行收购协议,不断在网上发布消息,招商引资,直到2008年10月7日还在网上招商。高艳的父亲高卫东经网络查询及朋友介绍,代表高艳与艺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祥商谈。高艳为了与艺海公司合作,于2008年1月1日与周明珠签订303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4月6日止,超期还款每日应罚滞纳金千分之五,利随本清,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高卫东代表高艳与艺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祥于2008你那1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1、高艳(乙方)与艺海公司(甲方)合作开发桂林市新万福路以北,汉高铁路以东,日用化工厂以西,相人路以南,原桂能建材厂厂址16.53公顷(合247.95亩即桂林华夏艺术大观园项目中个人产权式收藏馆),甲方确保该宗地产项目开发;2、甲方以个人产权式收藏馆规划占地247.95亩之现状土地使用权入股,进行产权是收藏馆房产开发,具体用地范围以土地使用权为准(前期开发的费用、债务、包括现要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等均由艺海公司承担)。乙方以现金人民币4000万元投资入股,组成新公司合作开发。甲方确保合作公司可开发的收藏馆土地面积保证达到247.95亩,否则,将按比例相应扣减甲方土地总成本;3、乙方投资40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高艳资金3000万元应在5个工作日内转入甲乙双方指定银行(桂林市商业银行)个人账户,由甲乙方双控。用于组建新公司,再由新公司借给甲方用于该项目交纳土地出让金、还银行贷款等,余款1000万元付前期报建及各种费用陆续到位;4、注册成立新公司拟名为桂林市艺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开发责任,甲方任总经理,乙方任董事长,以乙方为主组建开发公司机构共同管理,桂林市艺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甲方占股48%,乙方占股52%;5、甲方承诺交纳开发性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后2至3个月将247、95亩地过户到新公司名下,争取市政府的重点优惠政策。如甲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6、由于甲方的原因而导致的诉讼或解散公司,则诉讼费、乙方律师费、鉴定费、取证费、评估费、测量费、乙方向他人借款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600万元均由甲方承担;7、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的诉讼或者解散公司,则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取证费、评估费、测量费、乙方向他人借款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600万元均由乙方承担;8、本协议双方签订盖章当日起五天内乙方资金3000万元到位,本协议方正式生效,超过五天资金未到位本协议无效等。合作协议签订后,高艳按协议的要求将3030万元于2008年1月8日打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成立了置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高艳出资520万元,占新公司股权52%,艺海公司出自480万元,占新公司股权48%(艺海公司出资的480万元是向高艳所借)。置业公司成立后,艺海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将土地办到置业公司名下。高艳于2008年6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24日审查立案),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由艺海公司返还投资款2900万元给高艳;二、或依约定分割桂林市建规委[2005]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指向的原桂林建材厂厂址16.53公顷,其中已办土地证的商业住宅开发用地土地(247.95亩)分割52%至高艳名下;三、依法判决高艳因此案应支付的律师费80万元及新公司成立后已发生的费用939587.71元,取证费、差旅费等3万元由艺海公司承担;四、依法判令艺海公司承担高艳向他人借款已发生的资金占用费454.5万元(截止2008年6月7日,每月90万元)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五、艺海公司依约向高艳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艺海公司承担。因艺海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提出该案依法不属该院管辖,要求该院将此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8年8月7日以(2008)一中民初第8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高艳第一次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民事诉状与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一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主持本案双方对账确认:一、双方认可高艳通过置业公司转付的投资款为2875.6471万元(1、2008年2月21日付桂林市财政局1574.6471万元用于艺海公司缴纳289075平方米即433.65亩土地的出让金;2、2008年1月21日付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480万元用于偿还艺海公司所欠的住房公积金;3、2008年1月24日付666万元用于偿还艺海公司欠中国信达资产公司的债款及部分利息;4、2008年4月28日付5万元用于支付项目总平调整设计费;5、2008年1月21日付100万元用于偿还艺海公司的债务;6、2008年1月30日付50万元用于偿还艺海公司的债务);二、双方认可置业公司办公经费529320元(1、购置丰田小霸王商务车493888元,车主为置业公司,车牌为桂CC6852,该车艺海公司用过一段时间,高卫东开走后,一直由高艳掌控;2、2008年2月22日置业公司办执照等费用21398元;3、置业公司开办以来高卫东的差旅费14034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29285791元。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于2009你那7月13日分别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桂林市建规委发出(2009)桂市民初字第142-1、142-2号调查函,并分别于7月17日、24日收到上述回函。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函内容:艺海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为置业公司付的款)于2008年2月21日付给桂林市财政局15746471元,是缴纳桂林象山区甄皮岩2号院内289075平方米折合434亩50年文化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桂林市建规委规建办[2009]289号回函内容:1、艺海公司和置业公司目前尚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2、已为艺海公司办理了桂林象山区甄皮岩2号土地上拆迁安置住宅及集资住宅4#、5#、6#、8#、9#、10#、1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艺海公司收购的桂林象山区甄皮岩2号的土地作为文化艺术公园的规划定位,不能变更为经营性商业用地进行开发。2009年8月7日,一审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可能无效后,高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追究艺海公司的违约责任,由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投资利息1000万元,因违约行为减少艺海公司在双方协作中的份额;三、通过审计确认双方在华夏艺术大观园的投资资金,并以此确认各自股权;四、诉讼费由艺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追加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同年11月5日,一审法院追加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高艳与艺海公司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由高艳提供资金,艺海公司提供土地,并确保该宗地产项目开发并承诺缴纳开发性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后二至三个月内将247.95亩土地过户到新公司名下,该协议是实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因艺海公司和双方合作成立的置业公司均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艺海公司亦未取得合作开发的桂林市甄皮岩2号土地247.95亩产权式收藏馆的土地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造成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艺海公司没有按协议在规定期限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双方合作成立的置业公司名下,艺海公司和置业公司也均没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艺海公司应将高艳投入的本金返还给高艳,并承担高艳因艺海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艺海公司应返还高艳的本金为28791903元(即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确认高艳所投入资金29285791元,扣除其中购置的丰田小霸王商务车493888元。但因艺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置业公司所支出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费用及差旅费用,亦应由艺海公司承担)。艺海公司反诉请求要求高艳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因系艺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无效,一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高艳主张依法确定双方的合作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通过审计确定双方在华夏艺术大观园的投资资金并依此确认各自的股权,因合同的无效和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强烈表示不愿与高艳继续合作,且请求确认双方各自股权的诉请,亦超过了法律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艺海公司返还高艳的投资款28791903元;二、艺海公司赔偿高艳的经济损失(1、以本金287919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08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赔偿高艳的其他经济损失600万元);三、驳回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艺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7525元、反诉费2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25元,由艺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艺海公司依法确认高艳在华夏艺术大观园的股权;2、由艺海公司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差旅费等费用;3、诉讼费用由艺海公司承担。 
       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高艳与艺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错误。二、艺海公司作为大观园项目的开发商是得到了桂林市政府认可并具备开发资格与资质的,而高艳作为投资商则是不需要资质的。根据艺海公司与高艳的协商,双方将投资组建置业公司,由艺海公司将247.95亩开发性商住用地入股占48%的股份、高艳以现金人民币4000万元投资入股。而现在的置业公司确是只有高艳单独出资1000万成立的,艺海公司至今没有出资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变更到置业公司名下。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是先成立公司,取得土地后在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没有资质是对房地产企业资质申请程序的错误认识。三、虽然艺海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仍是有效的。整个大观园项目的投资都是高艳完成的,434亩文化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得益于高艳的投入,如果按照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及损失的处理原则,艺海公司也无力支付高艳支出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应当依据各自的投资额确认各方在大观园项目中的股份。 
       艺海公司答辩称,高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正确;二、置业公司属合法成立,公司注册资金系高艳和艺海公司共同出资完成;三、艺海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高艳请求法院依据各自的投资额来确认双方在华夏艺术大观园开发项目上的股份进而据此来确定双方在艺海公司土地使用权上所占的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四、高艳要求艺海公司承担违约金、自己占用费理由亦不成立。 
       上诉人艺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驳回高艳的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确定高艳诉请有误,且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1、高艳未按一审法院释明的合同无效提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则应当按照高艳在举证期满前所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按照前述原则作出,属于判非所请,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高艳“按协议的要求将3030万元于2008年1月28日打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实不清,与双方对账情况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账确认高艳投入合作开发项目资金为29285791元,其中包括置业公司办公经费529320元等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艺海公司未按协议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置业公司名下是艺海公司有意为之,且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错误。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未能及时取得并办理到置业公司名下是诸多客观原因造成而非艺海公司的主观故意。三、一审法院在高艳未举证证明其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按绝艺海公司赔偿高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实体处分错误。1、一审判决将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归于艺海公司因故意未将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置业公司的原因错误。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因履行中一方的行为而无效。2、本案双方在一审中提出的本诉、反诉请求均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基础,在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无效后,双方并未据此改变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法只能判决确定合同无效,对于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引起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应另案处理。3、一审判决第一项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艺海公司与置业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无关。此外,一审判决在置业公司未解散清算、愤青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判决艺海公司承担置业公司的办公、差旅费等亦无法律依据。 
       高艳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在一审追加置业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都具有重新举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艺海公司认为本案合同自签订时就无效的过错在于高艳没有房地产资质,因此土地使用权不能变性为商业用地,但事实上在讼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时其中有一本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性质已经是商业用地,艺海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出让已证实经过了政府批准,符合相关法律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四、艺海公司基于高艳投入的款项不仅班里到了土地使用权证,还将其中一块土地变性为商业用地,艺海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艺海公司上诉没有道理,应当予以驳回。 
置业公司在二审中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全部源于高艳的投入,置业公司是根据艺海公司和高艳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成立的,名义是双方投资,实际上是由高艳一方出资,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开展过商业活动。艺海公司虽然没有房地产卡发资质,但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且艺海公司占80%股份的华强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应当视为艺海公司拥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 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高艳与艺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高艳请求按照投资额确认其在讼争土地中享有的份额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三、一审法院判决由艺海公司向高艳返还投资款28791903元是否正确,艺海公司应否赔偿高艳的经济损失,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高艳与艺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高艳与艺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就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为将要合作开发产权式收藏馆项目作出约定。从协议的名称看,未明确为开发房地产内容;从协议内容框架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包括合作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合作方式、条件、新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双方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均是围绕如何投资;成立新公司、利润分配达成共识;从合作方式看,双方约定由艺海公司以247.95亩的土地使用权、高艳以4000万元现金分别投资入股组成新公司的方式进行,虽然包含有一方出资、乙方出地的内容,但事实上高艳与艺海公司签订协议时均明知艺海公司尚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而艺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要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也只是作为入股新公司的条件;从合作手段看,实际上是预备通过公司形式对开发项目进行运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显然,高艳与艺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新公司的组建,是为开发房地产而开展的前期准备工作,该协议并不及于产权式收藏馆项目的直接开发,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要求不符,因此,《合作开发协议书》本质上是包含合作、投资性质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效力则当然不受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一方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要求所限制,讼争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资源平等协商而成,主体适格,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高艳请求按照投资额确认其在讼争土地中享有的份额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高艳负有出资的义务,即是通过高艳向艺海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方式帮助艺海公司按照承债式收购协议的约定交纳收购费用,从而使艺海公司取得原桂能建材厂厂址247.95亩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包含的高艳的出资内容与艺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分别为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合作性质,后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只有当艺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过户至置业公司名下时,高艳才能根据其与艺海公司的合作关系按比例在讼争土地中享有份额,否则即使高艳如约出资,亦不能当然地逾越签署合作关系直接在讼争土地中主张权利。依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艺海公司应当在缴纳讼争土地出让金后的二至三个月内将土地过户至新公司名下,如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视为艺海公司根本性违约。本案中,从艺海公司拒绝与高艳继续合作的情况看,艺海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置业公司名下,所以高艳请求按照投资额确认其在讼争土地中享有的份额比例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前述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艺海公司不能履行前述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所以艺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高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高艳与艺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艺海公司向高艳返还投资款28791903元是否正确,艺海公司应否赔偿高艳的经济损失,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应由艺海公司向高艳返还投资款,艺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应向高艳所返还的款项是艺海公司向置业公司的借款,不应由艺海公司直接向高艳返还,与艺海公司已经认可的高艳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及置业公司认可所转出资金实为高艳投资的证据相矛盾,应当根据高艳与艺海公司在一审中的对账确认情况确认艺海公司应向高艳返还的投资款项。本院认为,高艳的投资款应为前述对账情况中确认的28756471元,至于双方在对账中认可的置业公司办公经费支出实为置业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费用,与投资款为不同性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高艳的投资款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没有将该部分款项扣除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艺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应当对高艳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由于艺海公司原因而导致的诉讼或者解散公司情况下,高艳向他人借款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600万元均由艺海公司承担,虽然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考虑讼争土地价值已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请参照前述条款判决由艺海公司以应当返还的投资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以及600万元作为赔偿高艳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桂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变更(2008)桂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高艳投资款28756471元; 
       变更(2008)桂市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赔偿高艳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600万元(利息损失以28756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7525元、反诉费2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25元,由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9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50元(高艳已预交247525元,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47525元),由高艳负担247525元,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525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覃 龙 
       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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