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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波与赣州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案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4-28 11:28:01  来源:未知   浏览 :730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赣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医疗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庆华,赣州市医疗保险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波,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章贡区东胜山路3号3单元4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英,女,193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系肖波的祖母,住章贡区东胜山路3号3单元405室。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 
      上诉人赣州市医疗保险局因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2)章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死者肖荣志系第三人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5日肖荣志驾驶赣B08611重型厢式火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河告诉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荣志当场死亡。此后,第三人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肖荣志的死亡为工伤。原告向被告主张肖荣志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赔偿款210175元,工伤死亡赔偿总额应剔除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的赔偿款项,只能从中补差为由,认定肖荣志工伤保险待遇为183807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肖荣志工伤保险伤亡待遇183807元的行政认定,责令被告对肖荣志工伤保险伤亡待遇重新作出认定。另查明: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民事赔偿款共计210175元。 
      原审认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2004年6月10日施行的《江西省实施
      上诉人赣州市医疗保险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肖荣志工伤待遇问题的核定》。理由是:1、原审法院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文件作为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明显不当。上述批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针对具体个案请示作出的个别答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通约束力和法律效力。2、上诉人按补差原则核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例理发本意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劳动者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3、被上诉人肖波主张的“兼得模式”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目的。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确定职工所受伤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时,职工有权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4、工伤保险待遇中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互重叠的赔偿项目应予抵扣。 
      被上诉人肖波、曾祥英答辩称,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中的权利人,有权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认定肖荣志工伤保险伤亡待遇数额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只能补差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职工在依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关系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工伤职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益。因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故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该司法批复指导性意见,本案中工伤职工肖荣志因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工伤交通事故致死,其近亲属肖波等人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赣州市医疗保险局在认定死者肖荣志的近亲属肖波等人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数额中扣除民事赔偿款210175元而且只补偿差额部分即183807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意见,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医疗保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起瑞 
      审判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燕华 
      代理书记员  温 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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