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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5-15 11:24:18  来源:未知   浏览 :613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岳丘,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晋,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一审第三人简云,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北路78号1栋1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晋,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省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赣中公司)、一审第三人简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新丰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丰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李斌,被上诉人赣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敦麟、黄晋,一审第三人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麟、黄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5日,宁都县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下称宁都指挥部)与新丰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宁都县商贸城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宁都商贸城,宁都指挥部负责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三通一平”,新丰江公司应成立管理机构,以“广东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宁都办事处”名义进行管理商贸城工程建设施工,并负责实施和办理销售店铺的一切业务,该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它方面责任均由新丰江公司承担。同年1月26日,简云以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下称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新丰江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丰江公司将商贸城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九分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商贸城主体土建、装潢及附属工程,开工期为1996年5月30日至1997年5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简云即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997年8月6日第九分公司向简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写明:“我公司在宁都县的工程建筑经济业务问题均全权委托简云同志负责处理。”1998你那5月1日,商贸城竣工后交付给了新丰江公司。1998你那12月25日宁都办事处与简云就工程造价结算、维修等问题达成《协议书》。1999年6月8日,宁都办事处向简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兹欠到简云承建宁都商贸城工程款969779元。”另附《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工程费用结算清单》载明:一、应付总工程费用为15489181元;二、已付工程费用14519402元,其中应付竣工后维修费用30万元,应缴税金余额40万元,付工程保质金30万元等;三、二项相抵仍欠工程款969779元。另写明所欠简云工程款在工程合格证领发后由简云方建设单位收取结算。备注栏上写明:”1、应缴税金共计60万元,已缴20万元,应缴欠40万元;2、保质金到期由简云收回;3、工程结算前一切结算凭证无效,以此为凭。“结算后,新丰江公司于2001你那1月29日向简云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为追回工程款,2002年7月简云以个人名义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新丰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程序问题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6年2月赣中公司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丰江公司支付工程款86977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退回质保金30万元。 
      另查明:1998年10月6日赣中公司宣布撤销了第九分公司并免去了该分公司黎志勇的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赣中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新丰江公司与赣中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丰江公司出具给简云的《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2002)赣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3)赣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赣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新丰江公司提供的新丰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宁都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副本;赣中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新余市工商企业档案;2002年7月1日民事诉状、黎志勇200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合作开发建设宁都县商贸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宁都办事处与简云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1月19日简云出具的收到新丰江公司5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 
      赣中公司起诉称:1996年1月,简云以赣中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与新丰江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第九分公司承包新丰江公司与宁都县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下称宁都指挥部)合作开发的宁都县商贸城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九分公司按合同带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为赶在宁都县商贸城1998年5月1日开张,新丰江公司在未经质监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从1998年4月开始陆续将所建房交付给宁都指挥部出手。但新丰江公司迟迟不与赣中公司结算,影响赣中公司资金回笼。第九分公司在1997年8月授权委托简云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款回收。同年10月,赣中公司撤消了第九分公司。1999年6月8日,简云与新丰江公司宁都办事处就宁都商贸城工程进行了结算,何时新丰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尚余工程款869779元即利息未付。此外,在结算过程中,新丰江公司已扣除赣中公司的质保金30万元,并扣除了维修费30万元,但该房子早已交付使用,并过了保质期,新丰江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质保金30万元。2002年7月简云以个人名义诉至赣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新丰江公司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程序不合法发回重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为减少诉累,新丰江公司也同意协商解决,简云又申请撤诉,然而撤诉后,新丰江公司拒付答应在2004年12月付给简云的2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丰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977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退回质保金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丰江公司答辩称:1、赣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赣中公司与新丰江公司根本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2、假定赣中公司同答辩人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其就应该从1999年7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赣中公司以虚假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宁都县商贸工程是宁都指挥部与答辩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大型综合市场项目,造价数千万元,要求三级以上建筑资质的工程队进行建筑施工,赣中公司注册资本才50万元,第九分公司只能在新余市从事门面装修、房屋修缮、提供劳务等,简云是个体建筑商,不是第九公司的代表人物,诉状中所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答辩人在1996年9月1日就获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预售商品房,因此原告说新丰江公司在未经质检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从1998年4月开始陆续将所建房交付给宁都指挥部出手时虚假事实。第三、第九分公司从没有在宁都从事工程建筑活动,也没有权力委托简云负责处理经济业务问题。第四、1999年6月8日,简云与宁都办事处所做的工程结算,即赣中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和欠条,是简云采取胁迫手段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句。4、答辩人不仅未拖欠工程款,而且还多付给简云工程款74094.80元。简云从答辩人处共拿走15019402元,二宁都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是14945304.20元,答辩人实际多付了工程款74094.80元。5、赣中公司请求退回30万元质保金无理,因为其并咩有缴纳30万元质保金。宁都商贸城最后的验收合格之日是2001年12月30日,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至今未超过保修期,且简云同答辩人协议约定“甲方代付的商贸城工程维修费以实际开支的维修费为准,应抵作甲方给乙方的应付款”,自1998年验收交付到最后确定验收合格,整整花了三年多时间搞维修,答辩人为此支付了1674287.36元,原告所提30万元质保金和30万元维修费与答辩人垫出的维修费相抵,简云还应支付维修费1074287.3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赣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简云的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缴归国库。 
      简云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赣中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与被告新丰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主题是第九分公司,经查实第九分公司是隶属于赣中公司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被赣中公司宣布撤销,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赣中公司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第三人简云没有异议,故赣中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妥。其次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新丰江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1999年7月,而赣中公司是在2004年2月26日和2006年2月20日二次起诉新丰江公司,根据查实的情况,虽然以赣中公司的名义起诉是2004年2月26日和2006年2月20日,但从1999年开始为追讨该笔工程款,第九分公司、简云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新丰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1996年1月26日新丰江公司与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第九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查明第九分公司不是法人,也没有资质证书,不具备承建宁都商贸城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第四、1999年6月8日宁都办事处向简云出具的《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是否合法有效。新丰江公司提出《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是简云采取非正常手段取得的,新丰江公司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宁都办事处在向简云出具《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后,新丰江公司不仅未对工程结算价款提出异议,而于2001年1月19日向简云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应视为对该《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的认可。宁都办事处是新丰江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管理机构,其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方面的责任均应由新丰江公司承担。与新丰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题虽是第九分公司,但签订合同后第九分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简云带资组织人员施工,简云是宁都商贸城工程的实际是公认,新丰江公司对此也认可。1999年6月8日宁都办事处向简云出具《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未超越新丰江公司的授权范围,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新封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欠条上的剩余工程款469779元。第五、30万元质保金和40万元税金的问题。新丰江公司提出花费了1674287.36元维修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赣中公司的认可,且宁都办事处在与简云结算时双方同意扣除30万元应付工程款作为竣工后维修费用由新丰江公司自行维修。在结算清单上将应缴税金40万元和工程保质金30万元列为已付工程费用予以扣除,宁都办事处与简云在结算清单上明确,质保金到期收回,现保质期已满,故30万元质保金应退还给赣中公司。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第九分公司,不是新丰江公司,新丰江公司既不是扣税主题,也不是征税主体。扣除的40万元其实际上也未向税务部门缴纳,因此,新丰江公司扣除40万元税金作为已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应退还给赣中公司。该40万元于欠条上未付工程款469779元相加,新丰江公司欠赣中公司工程款869779元。因宁都商贸城最终评定为合格工程的时间是2001你那12月30日,按照工程合格后收取工程款的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2年1月1日。但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丰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你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赣中公司与新丰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简云所持《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属非法证据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当事人双方已确认的《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故对新丰江公司要求做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东省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应向原告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869779元,并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广东省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退还原告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质保金30万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59元,诉讼实支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859元。由被告广东省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新丰江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赣中公司对上诉人新丰江公司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采用混同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方式,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原下属第九分公司于1999年6月1日起诉上诉人,并于2000年12月5日撤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2月5日起算;赣中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又起诉,并于同年7月27日撤诉,2006年2月27日赣中公司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赣中公司早在2004年2月26日的诉讼时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从1999年开始,第九分公司和简云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简云两个截然不同的诉讼主体混同一体。2、简云从上诉人新丰江公司宁都办事处取得的《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的依据。赣中公司陈述的简云系受其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委托,而简云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的宁都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和结算清单,根据债的主题相对性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依据。且上诉人有证人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和《欠条》系简云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取得的无效凭证。原审认定简云是宁都商贸城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是简云,而不是被上诉人及其下属的第九分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前提下,仍错误地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巨额工程款。简云借用无建筑资质的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是非法活动,应依法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4、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不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判令上诉人新丰江公司返还清单上当事人自己都认为应充作已付工程费用的40万元税金。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赣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赣中公司、简云答辩:1、答辩人依法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双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源于被答辩人与赣中公司下属第九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后第九分公司全权委托简云负责该合同所涉工程经营业务相关事宜。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亡。第九分公司虽然被赣中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撤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权利和责任依法由赣中公司所享有和承担,简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署名、施工、结算和诉讼一系列行为,赣中公司均予以认可和追认,其行为依然代表赣中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赣中公司及原下属第九分公司、简云共分四次向新丰江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每一次诉讼与前一次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是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正确认定。3、本案中的《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是新丰江公司授权下属宁都办事处向简云出具的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凭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丰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关于宁都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由上诉人新丰江公司发包,被上诉人赣中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新丰江公司为了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临时成立了新丰江公司宁都办事处,该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新丰江公司承担。第九分公司系赣中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第九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无论其撤销与否均应有赣中公司承担。现赣中公司基于第九分公司的债权向新丰江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九分公司向简云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简云负责宁都商贸城工程的经济业务,简云的行为应视为受赣中公司的委托而从事的委托事务,赣中公司、第九分公司和简云对其委托的行为均互相认可,故简云的行为应视为赣中公司的行为。因此简云从事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赣中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赣中公司第九分公司、简云一直为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其一系列诉讼行为亦应视为赣中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上诉人以赣中公司与简云为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应混同,从而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丰江公司与赣中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第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丰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由新丰江公司向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新丰江公司以其宁都办事处向简云出具的《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系简云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取得,且系简云的个人行为为由否认其与赣中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清除完整地记载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并用欠条的形式将工程款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和《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上亦清楚列明已付工程款费用中包括应缴税金40万元,说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用该笔款项抵扣工程款,至于应当由谁缴纳税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关于税款抵扣工程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将应缴税款40万元退回赣中公司,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变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广东省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向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69779元人民币,从200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9元,共计31718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新丰江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18708元,被上诉人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1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亦 枫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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