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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予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8-24 11:19:32  来源:未知   浏览 :678次
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信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钟予希,男,2011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住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247号,系死者钟叔麒、邓芬芬之子。 
      监护人钟德荣,系原告祖父。 
      原告钟德荣,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钟叔麒父亲,死者邓芬芬公公。 
      原告周丽娜,女,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钢苗甫357栋4楼11号。系死者钟叔麒继母,死者邓芬芬婆婆。 
      原告邓振波,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江西兴国人,住兴国县永丰乡拗村乌坑子组29号。系死者邓芬芬父亲、死者钟叔麒岳父。 
      原告刘观秀,女,汉族,1964年4月14日生,江西兴国人,住址同上,系邓振波之妻。系死者邓芬芬母亲、死者钟叔麒岳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敦麟,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英,女,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江西兴国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州街大塘东胜新街西八巷4号401室。系死者刘剑配偶,身份证号:360732198312284127。 
      被告刘佳杞,女,汉族,2007年11月13日生,江西兴国人,住址同上,系高雪英之女。身份证号:360732200711130125。 
      法定代理人高雪英,女,系刘佳杞母亲。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化鸿,男,1938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住兴国县永丰乡里坳村井坑子组。系死者刘剑父亲。身份证号:36213319381110332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吕成道,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男,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予希、钟德荣、周丽娜、邓振波、刘观秀诉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敦麟和被告高雪英、刘佳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江西新世纪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驾驶员李厚银驾驶赣B0804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定南往赣州方向行驶至大广高速3127KM+890M处时,于刘剑驾驶的粤AB136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B136B号轿车乘客钟叔麒、邓芬芬及驾驶员刘剑等五人死亡的后果。本事故经江西高速交警总队五直属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厚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西新世纪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已予以赔偿。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作为死者刘剑的继承人,已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经查刘剑驾驶的粤AB136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和没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而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在该事故中,原告同时失去了两位亲人,原告钟予希成了孤儿。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两家人带来了精神创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46530.05元、精神抚慰金1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总计626530.05元。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三份;兴国县民政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江西省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兴司鉴字(2011)第168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赣公交直五(四)认字(2011)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 
      粤AB136B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复印件)。 
      被告高雪英、刘佳杞辩称,一、五原告已经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领取了钟叔麒、邓芬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4748元,邓振波也领取了因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万元。所以原告因钟叔麒、邓芬芬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获得了全额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赔偿相同项目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钟予希的生活费已经包含在钟叔麒、邓芬芬的死亡赔偿金里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钟予希只能要求就死亡赔偿金进行分析,而无权向侵权人再主张抚养费。退一步说就是钟予希向侵权人再主张抚养费,刘剑最多承担10%的责任。因造成钟叔麒、邓芬芬死亡的原因是刘厚银驾驶的赣B08048客车撞击所致;三、虽然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负次要责任,但从鉴定报告来看,钟叔麒的死亡不是刘剑驾驶小轿车与陈厚银驾驶客车相撞导致的,而是陈厚银驾驶客车撞击已停在快车道上的小轿车导致钟叔麒死亡。当时钟叔麒和刘剑也不再小轿车上,正在抢救伤人,芝士陈厚银驾车精力不集中,遇事处置不当才造成交通事故。所以责任应当在于陈厚银,不在于刘剑。退一步说如果刘剑有责任的话,那么钟叔麒本人也有责任,因为钟叔麒作为一个成年人,有驾照,他和刘剑轮流驾车回兴国,钟叔麒和刘剑均应充分认识到高速公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就抢救伤人存在重大风险,然而钟叔麒和刘剑均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就开始抢救,那么钟叔麒也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四、刘剑搭乘钟叔麒和邓芬芬回兴国,属于义务帮忙,而且他们之间也是亲戚关系,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刘剑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减轻刘剑的责任。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免除了承担赣B08048客车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那么即使刘剑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以外的部分减轻责任,即最多10%。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雪英、刘佳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赣公交直五(四)认字(2011)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 
      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被检验者为钟叔麒、邓芬芬)(复印件); 
      6•29特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复印件); 
      赣B08048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三分复印件。 
      被告刘化鸿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已经从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获得了赔偿,原告诉请无依据;2、要求追加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及二个保险公司为被告;3、粤AB136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员坐位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7时47分,驾驶人陈厚银驾驶赣B08048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27Km+890M处,撞上因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由驾驶人刘剑驾驶的粤AB136B小型轿车,造成粤AB136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剑、乘车人谭春秀、邓芬芬、钟叔麒、刘露文死亡和钟予希、刘佳杞受伤、赣B0804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安刚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业经高速交警勘查、绘图、拍照、送检报告等分析认定:一、驾驶人陈厚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形式,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陈厚银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二、驾驶人刘剑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江西省实施
       本次特大交通事故中陈厚银驾驶的B0804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除对原告钟予希尚在治疗中,其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扥该费用未处理外,对死者钟叔麒、邓芬芬的家属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支付死者钟叔麒、邓芬芬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及赔偿款共计95万元(即赔偿项目包括死者钟叔麒、邓芬芬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今年、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协议还约定,死者钟叔麒、邓芬芬的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肇事司机及其家属主张死亡赔偿的任何权利;保险理赔权利和索赔的保险赔款归公司所有,死者家属无权再主张对本事故进行任何形式的索赔。五原告认为,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达成的,而本次交通事故刘剑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没有赔偿,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赔偿协议。因此,五原告要求驾驶员刘剑的继承人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共同赔偿:一、死亡赔偿金699800元(17495元/年×20年×2人);二、原告钟予希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46元(11747元/年×18年);三、原告邓振波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8元(11747元/年×12年÷3人);四、丧葬费34055元(2837.91元/月×6个月×2人);前四项合计992289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80000元/人×2人);六、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10000元/人×2人)。总合计赔偿数:992289元×45%(次要责任)+16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626530.05元。 
      原告邓振波在江西省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兴司鉴字(2011)第168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该鉴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高雪英、刘佳杞于2012年2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2)(劳动)鉴字第03号邓振波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伤残)。 
      本院依照五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在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的存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敦麟和被告高雪英、刘佳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 提供的前列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9日17时47分,驾驶人陈厚银驾驶赣B08048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127Km+890M处,撞上因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由驾驶人刘剑驾驶的粤AB136B小型轿车,造成粤AB136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剑、乘车人邓芬芬、钟叔麒等人死亡和钟予希、刘佳杞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作出认定,驾驶人陈厚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高速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与死者钟叔麒、邓芬芬的亲属(五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江西新世纪汽运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根据其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赔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五原告认为驾驶人刘剑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与驾驶人刘剑的继承人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诉至本院,要求死者刘剑的继承人即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车上人员坐位险。该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但鉴于五原告已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一分公司获得赔偿,且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三被告既是赔偿义务主体也是本案受害者,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三被告承担20%为宜。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699800元;二、原告钟予希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46元;三、原告邓振波被扶养人生活费46988元;四、丧葬费34055元;以上四项合计992289元,由三被告承担20%即人民币198457.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0元(每人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坐位险20000元。关于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要求追加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贡支公司、陈厚银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本院在征询五原告意见时五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意见”。本案五原告委托其亲属于2011年7月23日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甲方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乙方赔偿款后,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肇事司机及其家属主张钟叔麒、邓芬芬死亡赔偿的任何权利,协议第八条还约定保险理赔权利和索赔的保险款归甲方所有,乙方及其家属无权再主张对本事故进行任何形式的索赔。综上,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要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应共同赔偿原告钟予希、钟德荣、周丽娜、邓振波、刘观秀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78457.8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0元,被告高雪英、刘佳杞、刘化鸿承担11300元,五原告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14-031701040000511 开户行:赣州市农行章贡区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红忠 

      审判员  刘年年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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