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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会真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3-08-24 11:17:07  来源:未知   浏览 :759次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于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肖会真,男,1976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赖村镇新民村长家4号。 
      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胜生,男,1976年10月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司机,住武平县武平乡东兴村第2组。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建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葛孝运,男,1981年5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葛坳乡牛颈村燕下组。系死者葛小红之父。 
      被告宋样秀,女,1979年10月生,汉族,于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葛小红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会真诉被告朱胜生、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下称青原分公司)、葛孝运、宋样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吉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聪,被告朱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麟、吴远奎,被告青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林,被告葛孝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第三人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会真称:2005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胜生驾驶被告青原分公司的赣D90147号车从宁都往于都方向,行至于都县葛坳乡牛颈路段时,遇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被告葛孝运、宋样秀的小孩葛小红,在往左避让的过程中与葛小红在公路中间相撞后再与停在公路外一辆三轮摩托车及路边行人谭水秀等人相撞,造成葛小红当场死亡、肖会真等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胜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葛孝运、宋样秀的小孩葛小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肖会真等人不负责任。赣D90147号肇事车在第三人吉安中心支公司 投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32629.83元。庭审中变更为361318.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胜生、青原分公司、葛孝运、宋样秀对原告肖会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项目的赔偿标准及第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次手术费是不确定数,应当手术后另案起诉。同时,被告朱胜生认为:自己是青原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按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被告青原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我方已支付医药费98000元,我方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该损失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葛孝运、宋样秀认为:该起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是我女儿葛小红承担次要责任,但我女儿横过马路不是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与原告的上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朱胜生驾车在避让行人葛小红时不往左避让,即不会在公路中间压死葛小红,也不会与停在公路左侧路外的三轮车及路人相撞,故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青原分公司在我处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且按合同的特别约定实行10%的免赔率,赔偿额最高在8万元限额内。原告方的损害应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定。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赣D90147号大型汽车系被告青原分公司所有,被告朱胜生系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于2006年4月在第三人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7年4月2日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又载明了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2005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胜生驾驶赣D90147号车从宁都往于都方向,行至于都县葛坳乡牛颈路段时,遇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葛小红(3岁),由于车速过快,遇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在往左避让过程中,与葛小红在公路中间相撞后,再次装上停在公路左侧路外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及路边行人,造成葛小红当场死亡、摩托车车主原告肖会真和其他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2月30日,于都县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了[200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胜生负主要责任,死者葛小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肖会真和其他行人不负责任。该肇事车经技术性能鉴定为右前轮刹车鼓间隙超过规定要求,影响右前轮制动效能。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会真被送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05年12月11日至2006年1月5日),用去医疗费17476.30元(被告青原分公司已全部支付)。2006年1月6日,原告根据医嘱转院到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9天(2006年1月6日至同年8月15日)用去医疗费63188.34元(被告青原分公司也已支付),原告另付专家会诊费600元。2006年9月26日,该医院出具了诊疗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左右。2006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右侧下肢单瘫,构成5级伤残;2、马尾神经损伤,导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3、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4、腰部活动度障碍,构成9级伤残;5、二次手术费用参照赣州市人民医院诊疗意见标准。同年11月15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原告的伤情情况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肖会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天数确定为319天;2、肖会真伤残后,护理人员按伤残等级比例确定;3、肖会真伤残辅助用具费用确定为13648.50元。 
      另查明:原告肖会真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宁都县赖村长青超市打工,其妻宋新秀(护理人员)剩余肖祖华(1999年11月30日生)、肖祖辉(2001年3月29日生)二个男孩;其母黄发秀61岁(1944年12月22日生)剩余二男一女三个小孩。2005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职工月平均公司为1140.67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265.53元,农民日工资为19.70元,农民生活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483.70元。原告受伤后,在被告青原分公司借款781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朱胜生负主要责任,死者葛小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肖会真不负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居民,发生事故前虽然在长青超市打工,但提供的合同系事后补写不能证明在该超市连续打工一年以上,其误工应当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朱胜生系被告青原分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原分公司是该车的直接使用人,在其支配适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孝运、宋样秀系死者葛小红的监护人,虽然在监护过程中未尽到监护职责,但对原告的损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损伤是被告朱胜生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加上该车的右前轮刹车鼓间隙不符合规定要求,在死者从右往左横过公路时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而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结果。故死者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紧急避险人被告青原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多出伤残(5级、8级、9级、9级),导致右侧单瘫、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赣D90147在第三人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额内支付赔偿款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119条、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肖会真的医疗费80664.64元、误工费10722.3元[(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25天+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9天+评残前一日止38天)×(1140.67元/月÷30日)]、护理费92570.3元[按鉴定住院护理319天×19.70元+按鉴定护理伤残等级比例4380元(365天/年×12年×19.70元)]、伙食补助费1952元(住院244天×8元/天)、营养费1220元(住院244天×5元/天)、伤残赔偿金45064.31元(20年×3265,。53元/年×69%)、伤残辅助用具费13648.5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32561.31元{[(长子肖祖华12年+次子肖祖辉13年零4个月)÷2+(其母黄发秀19年÷3个子女)]×2483.70元/年×69%}。以上共计人民币301503.36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会真支付180000元(已扣除约定的免赔率10%),剩余121503.36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80664.64元和原告借款7811.66元,被 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原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肖会真支付3302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被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青原分公司赔偿原告肖会真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朱胜生、葛孝运、宋样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实际支出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肖会真承担2000元(已付),被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原分公司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75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继华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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