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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与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6-04-12 10:57:03  来源:未知   浏览 :720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跃华,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西郊路104号北28栋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6210119610407063X。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耀萍,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11号5栋403室,身份证号:3621011967040190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耀忠,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阳明路28号4栋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60104196704011913。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贡区恒康养老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胜山24号。 
负责人杨小红,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岭背21号,身份证号:362101196405220646。 
       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周玉英,女,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74号3栋4单元507室。 
       上诉人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李岳梅(已故,1939年10月29日出生)之子,李岳梅为城镇户口。2013年5月3日,原告沈跃华与被告(负责人为周玉英时)签订《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托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月收取李岳梅的养老服务费1400元;因年老体弱或行动不便发生跌伤的,因病或自身行为造成不幸丧亡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沈跃华再次与被告(负责人实为杨小红)签订《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李岳梅为生活半自理老人;在老人需要送医院就诊时,被告应通知其家属,并协助家属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每月收取床位费460元、伙食费450元、其他约定的服务费390元;因年老体弱或行动不便发生跌伤的,因病或自身行为造成不幸伤亡的,被告不负责任等。因被告内部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沈跃华遂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签订上述养老协议。2013年11月10日,被告的负责人周玉英将其收取的1000元押金退回给李岳梅。2013年11月18日上午,李岳梅在被告院里空地上晒太阳时,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自行从凳子上站立过程中不慎摔倒。当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现后,遂即打电话联系了李岳梅的家属原告沈耀忠。原告沈耀忠到达被告处,李岳梅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抬至其床上,后由原告沈耀华打“120”急救电话。       

       “120”救护车到达后,将李岳梅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3、糖尿病肾病;4、高血压病。骨盆骨折系上述摔倒所致。经医院积极治疗,李岳梅于2013年12月5日出现并发上消化道大出血,同年12月14日出现血压进行性下降及呼吸困难,因抢救无效于21时1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上消化道大出血;2、骨盆骨折;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糖尿病肾病;5、高血压病。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9094.02元。另查明,被告由周玉英、杨小红周健于2009年1月5日合伙设立,设立时负责人为周玉英。三合伙人因经营管理上存在分歧,负责人于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杨小红。诉讼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一、对李岳梅的骨盆骨折与其死亡后果是否有关及所占比重;二、对治疗李岳梅骨盆骨折所花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李岳梅死亡后未做尸体检验、尸体已火化,无法确定李岳梅的死亡原因,故对上述第一项无法鉴定。后又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第二项单独进行鉴定。经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岳梅治疗骨盆骨折合理性费用为15765.42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家属李岳梅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照顾之责。但李岳梅入住期间,在无人照料且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摔倒受伤,并最终死亡,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周全,存在瑕疵,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证人王玉凤的证言系孤证,对其证言未予采信,且即使其证言真实,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其无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协议中对老人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的免责约定,因涉案条款系关于人身伤害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该项条款对原告家属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该项约定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李岳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虽为呼吸循环衰竭,但摔倒至骨盆骨折系引发呼吸循环衰竭的诱因之一,被告辩称摔伤与其死亡后果无关联的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李岳梅死亡后果的全部责任之诉请,因原告诉称被告设施不全、地滑,无证据证实,且李岳梅为生活半自理老人,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摔倒受伤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李岳梅的死亡,有其患有上消化道大出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多种疾病综合所致,故其死亡后果后果与其自身具有一定的关联,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原告家属李岳梅的自身原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20%的过错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第三人系被告的合伙人之一,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与第三人并无关联。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治疗李岳梅疾病所报销的医保费应予抵扣的意见,因李岳梅与医保机构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之间为服务合同纠纷,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岳梅在医保机构能否得到赔付与其在被告能否得到赔偿不相关。针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50元/天×26天=13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为30元/天×26天=78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8325元÷360天×26天×2=698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李岳梅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依法应按一人互利计算,且原告主张按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的标准计算,即42746元÷365天×26天=3045元。针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开支,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酌定为2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6年=1458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计10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该两项费用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承担损失的80%即赔偿154859.14元。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母亲无论有什么样的疾病,疾病本身并不足以致死。按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岳梅的死亡,有其患有上消化道大出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多种疾病综合所致,死亡后果与其自身具有一定的关联”,上诉人对这一点并不否认,但无论上述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全部,都不足以导致上诉人母亲的死亡。否则上诉人母亲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养老院疗养。诱发上诉人母亲死亡的主要因素是摔伤导致的骨盆骨折,继而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所致,这才是主要因素。从公平原则来说,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二、杨小红开办的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在接收李岳梅进入养老院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出于无证经营的状态。三、上诉人母亲李岳梅的摔伤与章贡区恒康养老院的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责任明显过轻,请予改判。 
       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损失28714.78元。后又变更诉求,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对李岳梅摔倒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认定。1、上诉人具备办理老年人残疾人托养、康复的资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是一家经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的老年人残疾人托养、康复机构。设立前,上诉人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核查的,符合老年人残疾人托养、康复机构设立的条件和标准。且上诉人在办理老年人托养服务前建设有营养食堂、配备有空调等设施的卧室、活动室及相关锻炼场所,配备有专业的护理人员及营养厨师,还设立了各项规章制度。上诉人有相关资质,无过错。2、李岳梅是半自理老人,属于二级护理人,上诉人对李岳梅摔倒受伤事件,无过错。庭审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玉凤)》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在庭审中,证人王玉凤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养老院场所和设施的安全,李岳梅是在养老院内平整的水泥地面摔倒受伤,李岳梅是在护理人员扶好坐在椅子上交代“等到我来,不要乱走,我解个小便回来”之后自己站起来离开座位摔倒的。且本案证据及被上诉人陈述,李岳梅当时是智力不存在障碍的。上诉人在庭审前也提交了另一份《律师调查笔录》(该笔录的“被调查人”是王兰英),也证实李岳梅摔倒受伤的情况,被告也申请王兰英出庭作证,但考虑王兰英81岁高龄,出庭作证存在不变。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就以证人王玉凤的证词属于孤证而不予采信,处理不当。3、上诉人将李岳梅受伤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已尽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8日,李岳梅摔倒受伤,上诉人护理人员和管理人员将其扶起并安置到床上(简单地查看伤口),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家属(本案原告)到养老院。该事实由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王玉凤庭审证言及原告陈述为证。根据被上诉人沈跃华与被告签订的《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服务协议》约定的“甲方(指的是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二、保障老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老人突发疾病,须尽快通知其亲属或单位送医院诊治,治疗费用从押金中垫付”之规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以上三个方面,上诉人是无过错的,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李岳梅骨折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本案“因未做尸检且尸体火化,不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对其死因作出鉴定。且被上诉人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李岳梅摔倒骨折与其死亡存在关联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岳梅摔倒骨折与其死亡存在关联(《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法院就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李岳梅死亡赔偿的诉请应予驳回。三、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岳梅的死亡与摔倒受伤致骨折有关联。故本案不能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使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考虑李岳梅患有上消化道大出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糖尿病肾病、高血压对其死亡的参与度。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周玉英述称: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和盗名恒康养老院是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不是同一个养老院。沈氏三兄弟之母李岳梅是在盗名的恒康养老院摔伤,与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无关联。事实与理由:1、2008年12月16日,周玉英与市福利工厂(东胜山路24号)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见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楼,面积为一千多平米的办公楼。2、2009年1月5日周玉英、杨小红、周健三人合伙设立区恒康养老院。三人口头协议,杨小红、周健仅投资、不参与养老院的管理。三年后,杨小红、周健二人为了攫取养老院的经营权,于2012年3月26日,纠集2名社会人员,闯入区恒康养老院办公室,撬开抽屉,盗走养老院公章一枚,养老院人员的资料,现金(见证据2赣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2012年4月14日,杨小红、周健再次闯入区恒康养老院,对副院长易赣萍、总管曹万武大打出手,致曹万武脑震荡。(见证据3赣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2012年4月24日,周玉英以“终止合同关系”、“清算财产”等诉讼请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杨小红、周健,区法院受理。5、在诉讼期间,2013年6月杨小红、周健用市福利工厂的一栋二层楼,三百平米的危旧房(东胜山路24号)进行改造后(因手续不全,属违章建筑),于2013年9月设立了一个养老院,欺世盗名为恒康养老院。6、盗名的恒康养老院使用的公章是盗窃恒康养老院的公章,但铲除了公章中间的五角星,可见,杨小红是有意把她们两办的养老院与周玉英负责的区恒康养老院区分开来。7、2013年10月周玉英曾向市福利工厂厂长邱辉提出意见,反对在区恒康养老院旁边另外设立养老院,这样两个养老院的正常经营都会受到影响。邱辉以房屋要租出去为由置之不理。8、盗名的恒康养老院与入住老人所签的服务协议,如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与区恒康养老院完全不同;两个养老院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周玉英没有向盗名的恒康养老院出资,也没有受益。综上所述,显然,从2013年10月起,盗名的恒康养老院与区恒康养老院就是两个具有独立主体的养老院。9、沈氏三兄弟之母李岳梅于2013年11月10日办理了退出恒康养老院的退院手续(见证据6《退院手续》、《收据》等)。2013年11月11日李岳梅老人入住盗名的恒康养老院。2013年11月18日李岳梅老人在盗名的恒康养老院摔伤,由此可见,李岳梅老人摔伤的服务合同纠纷与恒康养老院无关联。10、虽然杨小红、周健盗用了恒康养老院的名称,但几个月来,盗名的恒康养老院仍只有三位入住老人,而我开办的区恒康养老院有91为入住老人,杨小红、周健为了获得更多的老人入住,不听两级法院“审理期间,维持现状”的告诫,竟使用了更极端的手段,于2013年11月20日晚7时左右,在恒康养老院内关灯、关门砸掉了厨房,把能搬走的物品搬走,而不把不能搬走的砸烂。迫使区恒康养老院的91位入住老人到盗名的恒康养老院吃饭,以此把91位老人全部变成了盗名恒康养老院的入住老人。对此事,至今没有处理。11、2014年9月3日杨小红、周健用无效的行政复议书[见证据7(2013年)章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骗取到了无编号、无签发人、无送达人的三无执行通知书(见证据执行通知书),要求章贡区民政局更换区恒康养老院负责人。而区民政局在原负责人没有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更换了区恒康养老院负责人周玉英,变更为杨小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因章贡区恒康养老院的合伙人发生矛盾,李岳梅于2013年11月10日从周玉英负责的章贡区恒康养老院退出,于2013年11月12日与杨小红重新签订养老协议,养老场所转移至同在赣州市章贡区东胜山24号的另一栋建筑。该协议附件载明,李岳梅患有糖尿病、尿毒症,高血压,每天需注射胰岛素2次,身体现状一般,以上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托养协议、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服务协议、入院老人健康状况陈述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身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岳梅入住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双方成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李岳梅提供生活照料,“保障老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李岳梅人身伤害,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应当对上诉人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不同,上诉人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等人的损失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因李岳梅骨折入院治疗导致的损失,二是李岳梅骨折入院后治疗期原发疾病及最终死亡导致的损失。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因合伙人内部矛盾导致管理混乱,对李岳梅看护不周,与李岳梅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因李岳梅骨折直接导致的损失应由养老院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岳梅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岳梅死亡主要是因骨折导致,结合其摔倒前不需住院治疗原发疾病、摔倒后不久即不治身亡的事实,应当推定骨折对加重其原有病情并最终导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李岳梅骨折入院后治疗原发疾病及最终死亡导致的损失,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要求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对本案全部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岳梅摔倒受伤系其故意所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与骨折直接相关的损失,包括治疗骨折的医疗费157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570.42元,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应赔偿70%计14399.99元。因骨折加重其病情导致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63328.6元(即总医疗费79094.02元-骨折的合理医疗费15765.42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145854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6332.1元,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应赔偿20%计47266.42元。上述二项赔偿费用合计61665.71元。鉴于李岳梅摔伤入院治疗后最终死亡,原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恰当,对此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56902.52元,由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赔偿61665.71元(预交的鉴定费1500元应予抵扣),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合计8858元,由上诉人沈跃华、沈耀萍、沈耀忠负担5000元,上诉人章贡区恒康养老院负担3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 
       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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