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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德成与钟冬生、殷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6-12-30 10:52:32  来源:未知   浏览 :914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德成。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冬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冬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冬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殷冠洪。 
       上诉人蓝德成因与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殷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夫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与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夫妇及担保人殷冠洪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蓝德成)向乙方(被告钟冬生、殷冬英)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由丙方(被告殷冠洪)提供担保同时由借款人名下任意财产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起提供保证;如甲方提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另外殷冬英作为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第二日,原告通过胡裕明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钟冬生支付了50万元,被告钟冬生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取,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钟冬生、殷冬英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延期偿还。后原告与被告钟冬生、殷冬英、殷冠洪于2014年5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剩余的4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其他内容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准;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延期协议除各方签字外又加盖了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到期后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本息。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尚欠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余6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即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剩余本息原告催取无果后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股东两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起亮出资49万元,出资比例49%,殷冬英出资51万元,出资比例51%,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殷冬英。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5年9月23日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了代理费10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冬生、殷冬英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尚欠原告的本金以双方结算为准,即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所付306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认定被告又支付了83天的利息,故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即每月20‰),对被告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调整,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殷冠洪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延期协议》上均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殷冠洪应对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尚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被告殷冬英既是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其利用的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关于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当事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在最高限额内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冬生、殷冬英应归还原告蓝德成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中国银行会昌支行,户名:蓝德成,账号:62×××24);二、被告殷冠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钟冬生、殷冬英、殷冠洪负担。 
       上诉人蓝德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须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万元依法须由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承担;3、一审对案件受理费7000元未作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钟冬生、殷冬英应归还给上诉人蓝德成的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改判上诉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万元由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殷冠洪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蓝德成提交了二组新证据,1、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殷冬英、钟冬生;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2期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的判决书、赣州中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5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及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理解,明确确认合同有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蓝德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第二组证据虽然均是复印件,均是各级法院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蓝德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担保人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殷冬英借款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殷冬英既是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其利用的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关于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德成与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蓝德成为行使追偿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当事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在最高限额内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属对该条文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未作出处理中。上诉人蓝德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上诉人蓝德成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变更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殷冠洪对上述第一、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殷冠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17120元,由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殷冠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  曾位礼 
       审判员  李士健 
       代理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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