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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严明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7-08-04 10:51:22  来源:未知   浏览 :868次
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严明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金地锦城C区顺龙苑。 
       法定代表人:饶香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华,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潘厝村外坑底113-1号,身份证号码:35012719591205655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赖有平,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6212419611223001X。 
       上诉人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明华、原审第三人赖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余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敦麟、被上诉人 严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赖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余昌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的(2013)余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严明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明华提供欠条买卖红砖的当事人是严明华和赖有平,未出现大余昌平公司及其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不由大余昌平公司偿还红砖款;2、欠条内容不真实。欠条上写明欠严明华红砖1446100块,用于金地锦城C区40号商住楼工地,而大余昌平公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金地锦城C区40号商住楼工地所坱红砖为1212530块,欠条记载的红砖数与实际不符,且大余昌平公司提供赖有平的声明书“以金地锦城C区40号楼第5单元301室抵扣严明华红砖款16万元”,另分二次支付4万元,故欠条记载的数量和金额与实际不符;3、严明华要求还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欠条书写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后于2011年6月21日赖有平将自己身份证号码写进欠条,而严明华在2013年7月30日才到法院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严明华辩称:1、赖有平的行为是大余昌平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赖有平的执业证书竣工合同等表明赖有平为大余昌平公司的项目经理,赖有平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严明华购买红砖,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大余昌平公司的行为;2、关于工程实际用砖数量与从严明华出购买的数量不能等量比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双方在签订欠条时未就对红砖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也接受并使用,而在诉讼阶段才提出,不符合常理;3、就支付的16万元和4万元红砖款,法律关系不同,支付时间上与欠条签订时间矛盾;4、就诉讼时效而言,赖有平出具的2009年10月10日的欠条,还是在2011年补签身份证号码时,都未规定还款日期,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赖有平提出书面意见称:1、《欠条》记载1446100块红砖数量并未全部用于大余县金地锦城C区泰安楼土建工程,其中有一部分用于了其他工地;2、欠条最后署名日期是2011年6月21日,现欠条出现日期2011年8月21日,明显是有人故意涂改了日期,不是赖有平当时签名的真实日期;3、在与严明华在购买红砖过程中,曾以金地锦城C区40号楼第5单元301室抵扣了严明华的红砖款16万元,并分两次支付了严明华4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6日,大余昌平公司与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大余昌平公司承建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地锦城C区40号楼-泰安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地锦城C区40号楼-泰安楼,工程地点:金莲山大道西段;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大余昌平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7项项目经理一栏中写到:姓名:赖有平,职务:项目经理。该合同有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余昌平公司的盖章。该工程开始施工后,由于赖有平与严明华有生意上的往来关系,赖有平便与严明华口头商议在严明华外赊购红砖用于供给金地锦城工地C区40号楼-泰安楼工程,双方并协商0.23元 /块砖。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年初期间,严明华派人将红砖拉至金地锦城工地C区40号楼工地,赖有平安排人验收红砖并在严明华提供红砖的送货单上签字,然后由严明华的工作人员带回给严明华。后严明华找到赖有平对送货单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赖有平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严明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严明华红砖款计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陆佰零叁元正(砖数为1446100块,每块砖价为贰角叁分计算)。用于金地锦城C区40号商住楼工地。今欠人:大余县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赖有平  2009年10月10日。”后赖有平又在该欠条上写上:“利息按壹分计算,身份证号码:36212419611223001X,2011年8月21日 赖有平。”之后赖有平一直未向严明华支付红砖款,大余昌平公司也未向严明华支付该笔红砖款。大余昌平公司申请对金地锦城C区40号楼的用砖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大余昌平公司预交鉴定费16000元 。2015年2月1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大余县金地锦城40号楼1至26轴线范围内的用砖量为1212530块标准砖。 
       一审法院认为,从严明华提交的证据来看,赖有平系大余昌平公司承建的金地锦城工地C区40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大余昌平公司也认可赖有平是金地锦城工地C区40号-泰安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由此可认定赖有平与大余昌平公司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赖有平系大余昌平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作为金地锦城工地C区40号楼的项目经理赖有平在承建该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大余昌平公司的名义进行与承建金地锦城工地C区40号-泰安楼有关的购买红砖、进行红砖款结算、出具欠条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公司即大余昌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大余昌平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欠条上实际的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但严明华后来改为2011年8月21日,但大余昌平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余昌平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虽大余昌平公司和赖有平主张已经向严明华支付了16万元的红砖款,但严明华对此提出异议,且从大余昌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大余昌平公司及赖有平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大余昌平公司和赖有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赖有平提出还分两次向严明华支付了红砖款4万元,但赖有平并款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鉴定结论认定金地锦城40号楼1至26轴线范围内的用砖量为1212530块标准砖,但不能因此否定赖有平在严明华外赊购的红砖款数量,因此,在严明华外购买的红砖应以赖有平向严明华出具的欠条为准。综上,大余昌平公司应对赖有平出具的欠条向严明华付款,欠条上的红砖数量为1446100块,每块砖价为0.23元,总计人民币332603元,虽欠条上注明了利息按照1分计算,但按照关于利息约定的习惯,该利息应为月利息,因此大余昌平公司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赖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余昌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明华支付红砖款计人民币332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9元,由被告大余县 昌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金地锦城C区40号楼—泰安楼”系大余昌平公司承包建设,赖有平是该 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赖有平向严明华购买的红砖亦运至工地,故严明华向大余昌平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现严明化向大余昌平公司主张还款的主要依据是赖有平所写的欠条,关于欠条上落款时间的修改,严明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所有字都是他(赖有平)所写的,2011年8月21日的日期是因为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叫赖有平后业补上去的,‘利息按一分计算’是因为给赖有平一点压力,在2010年2、3月份叫赖有平写上去的,还让赖有平按了手模。”按照该陈述,欠条上的字迹分别形成于2009年10月,2010年2、3月,2011年6月,2011年8月,但日常生活中都是重新出具欠条。现赖有平否认将“2011年6月21日”修改为“2011年8月21日”是其所为,严明华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赖有平修改。因欠条为严明华保管持有,应由严明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欠条最初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但按照严明华的陈述,其在2010年2、3月,2011年6月已经向赖有平催收。因此,本案应当以催收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严明华直至2013年7月30日诉讼至法院,已罹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大余昌平公司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大余昌平公司抗辩提出的以房抵债还款16万元及4万 元的主张,因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地锦城40号楼鉴定实际用砖数量的问题,与赖有平向严明华购买并运至工地的砖数属两个性质,不应混同。 
       综上所述,大余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明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共计16209元,由严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伟刚 
       审判员  任 琰 
       审判员  侯文君 

       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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