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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麟涵骆传洲与苏凯魏群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6-12-05 10:48:29  来源:未知   浏览 :691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麟涵(又名黄桂芳),女,1988年年12月 14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龙岭要禾子丘3号,身份证号:36072119881214122X。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传洲,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龙岭要禾子丘3号,身份证号:36072198511151919。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凯,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87号2栋102室,身份证号:43072219800923793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群,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87号2栋102室,身份证号:36210119740316004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影,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麟涵、骆传洲与被上诉人苏凯、魏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麟涵、骆传洲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魏群与被上诉人苏凯对553600元货款和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魏群与苏凯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553600元的货款和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魏群与被上诉人苏凯共同对553600元的货款和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2、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也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魏群辩驳与苏凯分居数年,生活上、经济上各自独立,对欠款毫不知情,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讼争的553600元的货款和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魏群应与被上诉人苏凯共同对553600元的货款和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无充分依据证实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原审法院不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盲目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分居多年,未分享利益的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和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魏群只提供了一份婚姻家庭情况证明及银行流水,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魏群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相反,上诉人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魏群与苏凯之间名为分居,实际上一直在分享苏凯负债所带来的利益。法官断案可以自由心证,但这种自由心证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且必须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4、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须由夫妻共同清偿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民间借贷,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包括买卖合同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出的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并不包括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互易合同等产生的债务是错误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商事类合同所引发的债务纠纷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并不是案件的性质,而是配偶一方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或是否具有合意。本案中,被上诉人魏群答辩中提到:“答辩人与被告苏凯已分居多年,被告苏凯履行买卖合同所获利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开支完全由答辩人承担,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缺乏足够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魏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苏凯所负的债务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单方债务,而非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借款和货款、欠款有本质区别。被答辩人故意牵强附会,无中生有。2、合同关系着重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并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答辩人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外人而非当事人。通过翻阅原审诉状可以发现,本案之所以在一审立案时能将答辩人魏群列为被告,并非因为其与苏凯是夫妻关系,魏群被主张的也不是基于婚姻法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因为原告主张答辩人魏群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是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人,而原审已经查明还款协议中魏群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既然已经确定了魏群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那其当然也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故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针对魏群的诉讼请求。2、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我国法院的主流观点是不确认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将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债务人配偶列为被告也增加了法院处理案件的难度。法院不仅需要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还需要审理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状况,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判决,增加了法院工作量、加大了审理难度。3、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与苏凯分居多年,被告苏凯也从未对家庭尽过经济义务,可以证明答辩人没有分享债务的权益,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答辩人对此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反证。 
       被上诉人苏凯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夫妻经营手机店,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凯手机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苏凯)向乙方(原告骆传洲、黄桂芳)提供手机必须是全新未激活,保修期在365天原装正品手机及配件;甲方向乙方提供手机在收到货物时如有不良产品,数量缺少,乙方有权向甲方换货,并且补货,或退相应产品货款;甲方收到货品,数量一致、总数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帐户汇出合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凯买入苹果手机,双方交易金额达400余万元。期间,被告苏凯有时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未向原告借货,有些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苏凯,原告收取利息。2015年12月16日,被告苏凯向原告黄麟涵出具欠其650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黄麟涵收执,承认在新合同签订之前欠原告65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苏凯重新出具欠款为6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黄麟涵。2016年1月29日,原告黄麟涵和被告苏凯签订款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苏凯欠原告716000元,该款包含部分利润利息在内的所有款项总和;被告苏凯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将前期部分资金100000元分批次存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原告指定被告苏凯在全部款项中的567000元需支付手机款利息费,从2016年2月份起共计21个月,每月需还34095元 ;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苏凯再次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至今,本人苏凯欠黄麟涵货款资金556000元,特立此据,本人无任何异议,被告苏凯在该欠条上签字,并且签上其妻被告魏群的名字。经庭审查明该556000元中,包含了42833元利息,且原告自认在2016年8月15日后收取了被告苏凯支付的2400元,被告苏凯实欠原告货款本金和利息为5536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是556000元,若被告未一次性归还本金,则从2016年2月份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苏凯和被告魏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魏群对原告和被告苏凯间的经营活动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手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为原装正品手机及配件,被告主张原告和被告苏凯系合伙走私手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不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苏凯签订的手机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执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及借款,被告苏凯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手机及归还借款已违约,且被告多次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欠条、还款计划,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有其多次向被告苏凯转帐的流水、被告苏凯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证明。但原告主张的数额经法院查证,被告苏凯实际已归还部分欠款,且部分欠款中实际包含了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按照被告苏凯实欠金额计算。关于被告魏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魏群对原告和被告苏凯的经营活动并不知情,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上的签名也并非被告魏群所签,且两被告已分居多年,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群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在被告2016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双方对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苏凯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苏凯清偿原告黄麟涵、骆传洲货款和借款5536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于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黄麟涵、骆传洲对被告魏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13650元,由被告苏凯承担。 
       二审中,黄麟涵、骆传洲提交了苏凯与黄麟涵微信聊天记录、苏凯与魏群的工作单位信息,拟证明苏凯与魏群名义上分居,实际上在一起工作,仍然相互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被上诉人魏群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名称里面只有一个“苏”字,无法确认是否为苏凯,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人证明目的。对于工作单位信息的来源不清楚,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系性均有异议,投递简历的内容不能证明苏凯与犍群一起生活,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苏凯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黄麟涵、骆传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实名制认定,无法确定“苏”就是本案被上诉人苏凯,聊天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魏群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网络打印的工作单位信息,无法保证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魏群提交了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卫生费票据,拟证明苏凯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和魏群属于两地分居。 
经法院联系通知上诉人黄麟涵、骆传洲质证,上诉人黄麟涵、骆传洲以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为由明确拒绝质证。 
       对于被上诉人魏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从程序上讲,被上诉人魏群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过了举证期限后向法院提交,也未对延期举证作出相应的说明;从实体上看,被上诉人魏群提交的租房合同没有出租方胡杰彥的房产信息及身份信息,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被上诉人苏凯是否在外租房并非评判被上诉人魏群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于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除被上诉人魏群与被上诉人苏凯是否分居问题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被上诉人魏群是否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性质及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魏群是否承担债务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第079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苏凯、魏群于本判决后效后15日内共同清偿上诉人黄麟涵、骆传洲货款和借款共计5536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黄麟涵、络传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财产保全费3300无了,二审案件受理费9567元,合计23217元,由被上诉人苏凯、魏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朱志梅 
       审判员  林欣茹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冬华 
       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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