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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才优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总管理员   时间:2018-01-04 10:45:43  来源:未知   浏览 :1016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赣07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才优,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30号西栋01室,身份证号:3410241974122317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地址:赣州市阳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必荣,系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才优因其诉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赣07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8日原告因承办委托案件需要,到被告处查询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便到法院起诉立案之用。被告工作人同答复原告不能查询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只接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查询,律师不能查询。原告认为被告片面理解执行《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不依法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不予原告查询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差旅费等600元。 
       另,本案在审理中,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作出《关于如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律师到被告外查询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应按《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办理。《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该条中“案件当事人”批复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法院已立案的非涉密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人、被告人和第三人。该批复可认定为地方部门规章制定机关所作出的解释,应确定其效力。也即律师不能查询法院未立案的案件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原告主张被告片面理解执行《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范才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范才优提出,请求:1、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赣0702行初行4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租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关于如何认定(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案件当事人的批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依据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而江西省公安厅总队《关于如何认定(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案件当事人的批复》从根本意义上来说连规章都算不上,江西省公安厅及其下属的治安总队作为江西省政府的组成部门根本无权制定规章,其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也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裁决依据,连参照都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突然向法庭和上诉人提交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关于如何认定(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案件当事人的批复》作为其证据,已经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覅标普大锅饭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真心撞碎 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关于如何认定(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案件当事人的批复》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辩称,1、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应规定下,对于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要求查询对方户籍身份信息,在现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均没有相应规定,各省公安机关为了在本行政范围内统一适用,各生活上公安机关都制定了本省户籍规定,从法律性质看,各省公安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由省公安厅发布的对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准立法行为,有法律强制效力。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应规定,参照相应文件并无问题;2、关于举证期限问题,在举证期限内我方提供了答辩状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都是一审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提到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如何认定《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122条中当事人的问题;3、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范围到目前为止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昨天十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细则,也没有对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赋予执业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权利,但仍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外查询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应按《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申请办理。《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查询。”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该条中“案件当事人”批复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法院已立案的非涉密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人、被告人和第三人。即律师不能查询法院未立案的案件当事人的户口登记信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才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刘定丰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  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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